防范非法集资
打击非法集资宣传资料
时间:2018-06-06

打击非法集资宣传资料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非法集资的定义及主要特征

  非法集资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主要特征: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即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二、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
  (一)承诺高额回报。
  不法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往往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通过暴利引诱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
  (二)编造虚假项目。
  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等旗号,以订立合同为幌子,编造虚假项目,承诺高额固定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
  (三)以虚假宣传造势。
  不法分子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采取聘请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制造虚假声势,骗取社会公众投资。
  (四)利用亲情诱骗。
  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用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参与投资。
  三、当前高发领域非法集资的特点
  (一)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非法集资主要犯罪手法。一是以投资理财为名义,承诺无风险、高收益,公开向社会发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资金,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直接进行集资诈骗。二是为资金的供需双方提供居间介绍或担保等服务,利用“多对一”或资金池的模式为涉嫌非法集资的第三方归集资金。三是实体企业出资设立投融资类机构为自身融资,有的企业甚至自设或通过关联公司开办担保公司,为自身提供担保。
  (二)P2P网络借贷机构非法集资主要犯罪手法。一是P2P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出借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出借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形成资金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未尽到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名义发布大量借款信息,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三是编造虚假融资项目或高利借款标的,甚至发假标自融,采用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满足自身资金需求,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
  (三)房地产行业非法集资主要模式。一是房地产企业违法违规将整幢商业、服务业建筑划分为若干个小商铺进行销售,通过承诺售后包租、定期高额返还租金或到一定年限后回购,诱导公众购买。二是房地产企业在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有的甚至是项目还没进行开发建设时,以内部认购、发放VIP卡等形式,变相进行销售融资,有的还存在“一房多卖”。三是房地产企业打着房地产项目开发等名义,直接或通过中介机构向社会公众集资。
  (四)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特点。一是公开向社会宣传,以虚假或夸大项目为幌子,以保本、高收益、低门槛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二是私募机构涉及业务复杂,同时从事股权投资、P2P网贷、众筹等业务,导致风险在不同业务之间传导。
  (五)地方交易场所涉嫌非法集资特点。一是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场所涉嫌非法集资风险。有的现货电子交易所通过授权服务机构及网络平台将某些业务包装成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出售,承诺较高的固定年化收益率。二是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企业和中介机构涉嫌非法集资风险。个别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少数挂牌企业(大部分为跨区域挂牌)在有关中介机构的协助下,宣传已经或者即将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上市”,向社会公众发售或转让“原始股”,有的还承诺固定收益,其行为涉嫌非法集资;有些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获得会员资格的中介机构,设立“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为挂牌企业非法发行股票活动提供服务。
  四、非法集资的法律处罚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警示提示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往往假借国家、区域或行业、金融发展政策,虚构 “投资项目”、“理财产品”,编造投资前景,以高利为诱饵,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在此,公安机关提醒广大群众,要增强风险意识,审慎理性投资,防止自身利益受损。对以下情况保持高度警惕:
  (一)以境外公司名义,虚假宣传所谓投资境外理财、黄金、期货等项目,有的在境外,如港澳台、东南亚国家的高档酒店召开“投资”推介会;
  (二)收款账户系以外国人名义在境内开立的账户,用于接收投资人的投资款;
  (三)公司网站注册地、服务器所在地在境外或公司高管系外国人,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以网络虚拟货币升值、现货交易、资金互助、黄金、贵金属、期货、外汇交易等为噱头,引诱投资人投资,尤其是鼓励发展他人并给予提成;
  (五)频繁变换网站名称、投资项目;
  (六)公司网站无正式备案;
  (七)以个人账户或现金收取资金、现场或即时交付本金即给予部分提成、分红、利息;
  (八)许诺超高收益率,尤其是许诺“静态”、“动态”收益;
  (九)明显超出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尤其是没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
  (十)在街头、超市、商场等人群流动、聚集场所摆摊、设点发放“理财产品”广告,尤其以中老年人为主要招揽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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